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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6961号

陈全与广州辉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696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州辉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辉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邬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梓荣,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全,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广州辉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辉骏公司与广州市桥东文体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东文体娱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桥东文体娱乐公司将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兴东路万盛街9号(以下简称“万盛街9号”)发包给辉骏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2015年1月10日,桥东文体娱乐公司与辉骏公司、林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桥东文体娱乐公司与辉骏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变更为林某。辉骏公司承包万盛街9号经营期间对外商号为“新亮点KTV”。2015年7月30日,陈全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辉骏公司支付工资,该委以陈全未提供与辉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线索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全的仲裁申请。陈全不服该决定,遂提起本诉。陈全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14年5月20日,任职内勤,工作了半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辉骏公司主张其承租万盛街9号经营时,该地址已为“新亮点KTV”,辉骏公司开始经营时,陈全已在“新亮点KTV”上班。辉骏公司在庭审中同时陈述其经营“新亮点KTV”后,陈全有继续工作,但不清楚陈全工作到何时。此外,辉骏公司自称其公司于2014年4、5月份开始经营“新亮点KTV”,2014年11月份结束经营,其不清楚具体结束经营时间,并陈述不清楚陈全是与“新亮点KTV”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桥东文体娱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通知辉骏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邬剑辉到庭接受询问,邬剑辉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辉骏公司不承认与陈全存在劳动关系,但承认其经营“新亮点KTV”期间,陈全有在“新亮点KTV”工作,故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约定,也无证据证明陈全系为桥东文体娱乐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形下,辉骏公司应就其经营“新亮点KTV”期间陈全所提供的劳动支付劳动报酬。《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与工资有关的证据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参照该规定,辉骏公司未提供已足额支付陈全劳动报酬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参照我省国有同行业(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陈全的职位,陈全主张的月工资数额3000元合理,该院予以采信。鉴于辉骏公司既不清楚陈全离职时间,亦不能清楚说明其开业和结业时间,故该院对陈全主张拖欠的工资月份予以采纳。据此,辉骏公司应支付陈全拖欠的工资6000元(3000元/月×2个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5年11月25日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辉骏公司一次性向陈全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辉骏公司负担。判后,辉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基本事实审查不清,导致主体、法律关系的错误。对于劳动案件,劳动者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辉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辉骏公司承包“新亮点KTV”不必然和陈全就有劳动关系,辉骏公司从未发过工资给陈全,也不认识陈全。桥东文体娱乐公司与辉骏公司存在纠纷,桥东文体娱乐公司法人证明陈全与辉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足以被采信。故辉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陈全辩称:辉骏公司承包“新亮点KTV”后,陈全就在该KTV处工作。辉骏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不发放。据此,陈全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辉骏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经本院传唤,辉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剑辉到庭参加了庭询。邬剑辉确认辉骏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经营“新亮点KTV”,但否认陈全曾在新亮点KTV工作。对于辉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一审庭审中确认陈全在新亮点KTV工作的事实与邬剑辉二审陈述完全相反的情况,邬剑辉陈述是因其本人一审未到庭,辉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邬剑辉本人才更清楚事实情况。辉骏公司二审提交了四份支付证明及一份工资表,拟证明辉骏公司未曾向陈全支付工资,其陈全并非其公司员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辉骏公司依法特别授权其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真实有效,其委托代理人一审对陈全在辉骏公司经营“新亮点KTV”期间在此工作的确认应视为辉骏公司的承认。一审要求邬剑辉到庭接受询问,但邬剑辉未到庭。辉骏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未曾作出撤回承认的意思表示。邬剑辉二审虽到庭接受询问,但其未有证据证明辉骏公司一审期间的承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邬剑辉陈述陈全未曾在“新亮点KTV”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辉骏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辉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辉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年 亚

代理

审判员  康玉衡

代理

审判员  张蕾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