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沙令希,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建玉,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张聚娟,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沙令进,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
原告沙令希与被告沙建玉、张聚娟排除妨碍(立案事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令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宏,被告沙建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沙令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邻居,两家院落中间有一伙墙,宽0.40米,高2.40米。2014年1月,被告未经我许可,私自拆除伙墙,改建为西平房,侵占了我的土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沙建玉、张聚娟辩称:以前两家相邻处有堵墙,但不是伙墙,2013年因下雨墙坍塌损毁,我们重新砌起来,盖了西平房。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房屋在西,二被告房屋在东,两家房屋之间原有一堵石头墙,宽0.40米。2014年6-7月份,二被告在已清除石头墙的基础上靠西边重新砌起0.12米宽的砖墙,并利用该砖墙建起西平房。现二被告新建的西墙与被告家的西屋山、南邻的西山墙处在同一条直线上。审理中,原告主张因二被告拆除伙墙、建盖西平房的行为,妨碍了其对房屋的维修,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提交莱州市档案局出具的1951年3月5日地字第某某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主张该存根上地基四至载明:“东至北段伙墙沙云升”,沙云升系被告沙建玉的二曾祖父,两家房屋之间的石头墙系伙墙、两家之间有伙山。经质证,二被告称房产证上记载的尺寸与实际不符。原告提交照片三张,证明两家房屋现状。经质证,二被告称照片上显示现在的墙边与自家的屋山是对齐的,原来的石头墙不是伙墙。二被告提交莱州市档案局出具的1951年3月5日地字第597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主张该存根上只载明地基四至:“西至伙墙沙一法”,没有记载与原告家之间有伙墙。经质证,原告称被告家与他家、沙一发家均有伙墙,“西至伙墙沙一发”是指被告房屋曾有个北院,北院墙与沙一发家的东墙是伙墙。经查,1977年原告家的老房屋曾翻修,重新砌了东屋山,房屋向北加宽,后夹道变窄0.60米。被告的房屋是老屋,长期未变。原、被告现均未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地字第590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户主为沙明瑞,系原告父亲,第597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户主为沙云升,系被告沙建玉的二曾祖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产所有证存根、照片3张,被告提交房产所有证存根、本院的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收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二被告拆除两家之间伙墙、建盖西平房的行为,妨碍自己维修房屋,要求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被告不同意,辩称两家之间没有伙墙。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原有的石头墙为伙墙。但原告房屋已翻新重建,原、被告均未办理新的土地使用权手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先的石头墙是伙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即使是伙墙,二被告已盖起西平房,新砌的西墙与被告的西屋山、南邻的西墙在一条直线上,该院墙西至位置未变,并未侵犯原告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应该拆除西墙、恢复原状。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和现实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令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沙令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伟娜
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
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佳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