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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439号

钱亚澜与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何雪、何镇宇、钱江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钱亚澜,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何雪,何某某,钱江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亚澜,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9日,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良源,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兴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敬安,公司经营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春生,公司办公室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雪,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23日,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勇,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何雪之子,汉族,生于1999年10月31日,四川省射洪县人。法定代理人何雪(基本情况同上)。原审被告钱江鸿,男,汉族,生于1938年10月9日,四川省射洪县人。

上诉人钱亚澜因与被上诉人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何雪、被上诉人何镇宇、原审被告钱江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射洪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钱亚澜于2016年6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钱亚澜的撤回上诉申请、被上诉人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本案被上诉人何雪、被上诉人何某某和原审被告钱江鸿同意的撤回一审起诉申请,且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钱亚澜撤回上诉;

二、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被上诉人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鉴定费人民币4400元,合计6550元,由射洪隆泰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上诉人钱亚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红梅

审判员  廖琼英

审判员  朱 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 林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