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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914号

林英杰与陈腊员、陈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腊员,林英杰,陈秀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腊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英杰。

委托代理人:谭国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秀荣。

上诉人陈腊员与被上诉人林英杰、原审被告陈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腊员与陈秀荣原系夫妻,2015年6月25日二人协议离婚。2015年6月6日陈腊员向林英杰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陈腊员为林英杰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陈腊员未还款。原审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系陈腊员与陈秀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腊员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该债务应属陈腊员与陈秀荣的夫妻共同债务,林英杰要求二人共同偿还,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林英杰要求陈腊员、陈秀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陈腊员、陈秀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林英杰借款十万元;

二、驳回林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腊员、陈秀荣承担。陈腊员上诉称:2015年6月6日,陈腊员向林英杰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2分,每月月底前付利息。当天,借贷双发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证明人岳强伟、张建平在协议书上签名盖指印之后,陈腊月依照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林英杰现金2000元,连续支付4个月后,由于陈腊员资金紧张,经林英杰同意利息暂停。2016年1月20日,通过他人抵债方式,偿还林英杰现金30000元。如今,林英杰违背客观事实,在借款协议期限远远未到期的情形下,伪造事实与证据,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在陈腊员因特殊情况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林英杰的诉讼请求,并由林英杰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林英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陈秀荣辩称:陈秀荣与陈腊员已经离婚,案涉借款是陈腊员的个人债务,陈秀荣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陈腊员、林英杰、陈秀荣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陈腊员经李英杰同意将对张建平享有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林英杰,张建平自接到陈腊员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已支付林英杰20000元,还剩余10000元未支付。陈腊员还欠林英杰70000元未偿还。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陈腊员在经得其债权人林英杰同意并告知其债务人张建平后,将其对张建平享有的30000元合法债权转让给了林英杰,合法有效,陈腊员对该30000元不再向林英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陈腊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剩余借款已清偿,故陈腊员仍应对林英杰承担70000元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4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腊员、陈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林英杰借款7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腊员、王秀荣负担1000元,由林英杰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腊员负担1250元,由林英杰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飞

审判员  翟 晓

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自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