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479号原告瞿从铃,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波,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梅素英,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瞿从铃与被告吴小波、梅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从铃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波、梅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从铃诉称,吴小波因承包建筑劳务工程缺资金向瞿从铃借款,瞿从铃于2015年8月26日借款20000元给吴小波,吴小波于当日向瞿从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日期、欠款人、欠款日期。2015年9月30日,该款到期后,吴小波至今未付。吴小波与梅素英系夫妻关系,于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请求法院判令:吴小波、梅素英共同偿还瞿从铃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吴小波未作答辩。被告梅素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瞿从铃于2015年8月26日借款20000元给吴小波���吴小波于当日向瞿从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前、欠款人、欠款日期。该款到期后,吴小波至今未付。吴小波与梅素英系夫妻关系,于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瞿从铃的陈述和其出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吴小波、梅素英未予反驳且前述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小波向瞿从铃出具欠条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吴小波与梅素英系夫妻关系,于20XX年X月XX日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案的借贷债务发生在吴小波与梅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梅素英应和吴小波共同偿还该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瞿从铃主张吴小波、梅素英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小波、梅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瞿从铃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小波和梅素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万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