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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1106号

杨连明诉王树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连明,王树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106号原告杨连明,男。被告王树云,男。

原告杨连明与被告王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明,被告王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连明诉称,2014年被告王树云投资矿山开发,当时因资金不足,被告找到原告说明借款用途后,请求原告帮忙,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借款4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口头承诺半年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6080元(从2014年6月10日算至2016年4月20日,按月息1.8%计算),并按银行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银行同类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

被告王树云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14年,原被告与其他人合伙投资矿山,当时约定以被告的名义投资,经过多次协商后因各种原因未谈妥,被告虽然写了借条,但原告未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后来要求原告将借条归还,但原告称借条已经撕了。出于信任,被告没有再过问。原告虚构事实,不讲诚信,请求法院驳回其无理之诉。庭审中,原告杨连明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树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树云对原告杨连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没有交付借款,当时说的是合伙投资矿山。被告王树云举证如下:矿山股份制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谈合伙投资矿山的事情,没有收到原告任何借款。经质证,原告杨连明对被告王树云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给被告,合同上的钱雄同时也向原告借款了,这些借款都用于矿山投资。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矿山股份制合同是在借条之后形成,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所借款项用于矿山投资,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借款。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连明与被告王树云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树云向原告杨连明借款40000元用于矿山投资,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72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杨连明与被告王树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720元为月利率1.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未收到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连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王树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平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