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2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纬二路236-238号。法定代表人张爱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炜花,上海联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重集团大连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五彩城A区一栋一号凯伦国际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吴生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跃、李一竹,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南通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南方润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重集团大连国际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集团大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1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南方润滑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2月6日,我司与一重集团大连公司签订了一份润滑系统设备加工合同,由我司按一重集团大连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加工合同设备,加工款为152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交付了加工设备,一重集团大连公司以该公司与另外公司存在质量设备争议未能支付全部价款,故请求判令一重集团大连公司支付货款990000元。一重集团大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我司与南通南方润滑公司签订了一份稀油、轧制油系统供货合同,合同第15.1条约定了“买卖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所发生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有权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机关进行仲裁”,合同15.3明确“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双方都受此约束”,合同封面显示本合同签订地点为大连,而大连市唯一的解决民事、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仅有一个,即大连仲裁委员会,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具体的,本案应驳回起诉,就合同的纠纷应由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南通南方润滑公司辩称,一重集团大连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在双方签订合同第15.2条款约定“仲裁机构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所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启东,故启东法院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一重集团大连公司的申请。原审查明,2013年2月6日,南通南方润滑公司作为卖方,一重集团大连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稀油、轧制油系统供货合同,合同价款为152万元,合同签订地点为大连,合同正文共十六章,其中第十五章为仲裁条款。第15.1条约定,买卖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所发生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有权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机关进行仲裁。第15.2条约定,本合同指定仲裁地为本合同签约所在地,仲裁机构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法院。第15.3条约定,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双方都受此约束。原审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第十五章专门约定了仲裁解决,虽双方在合同中认为仲裁机构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这属于仲裁机构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为合同签订地即大连市的仲裁机关,大连市就该类纠纷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大连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机构是明确可以确定的,本案应由双方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南通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南通南方润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和诉讼两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并存,但约定不明。合同第15.1条款约定的“任何一方有权提交仲裁”并不排除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第15.2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中有“法院”,再次确认法院可以处理本案涉及合同的相关纠纷。但其中的法院作为仲裁机构之一出现,对仲裁机构和诉讼法院的约定均不明确。本案是我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为启东,故启东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二、双方并没有达成明确、完整、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合同第15.1条款是“任何一方有权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机关进行仲裁”,第15.2条款约定“仲裁机构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仲裁委员会和当地法院”。显然双方对仲裁和诉讼分不清,此约定非双方真实意思。仲裁协议需要双方达成,但本案合同是一重集团大连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并未协商。所谓仲裁条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我司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启东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南通南方润滑公司与一重集团大连公司在案涉合同第十五章的标题即为仲裁,其中第15.1-15.5的条款系相关仲裁具体事宜,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应认定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案涉合同第15.1条款约定双方在发生争执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有权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机关进行仲裁,表明双方对纠纷解决的方式明确为提交仲裁,而非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虽未在协议中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但结合合同明确签订地点为大连,且大连唯一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为大连仲裁委员会,故根据协议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第15.2条款中虽然有仲裁机构为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法院的约定,但此属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理解有误,并不影响双方对仲裁解决纠纷方式的形成及仲裁机构的确定。本案仲裁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相关纠纷应提交仲裁机构予以仲裁,原审据此驳回南通南方润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南通南方润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艳
代理
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
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