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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430号

张旭芳、王某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陈光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蓝水湾小区188-5号。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金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泓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旭芳、王某、陈光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5)大少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6日18时30分许,陈光月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廊泊线85KM+4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张旭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旭芳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光月负主要责任,张旭芳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旭芳在大城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外阴外伤、早孕”,2015年8月17日行“外阴外伤清创缝合术”,出院后医生建议终止妊娠、注意休息。2016年1月18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旭芳外伤后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王某在大城县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静养、避免剧烈活动半年。2016年1月18日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头面部伤残达到十级,护理期7日,营养期7日。张旭芳及护理人员王泓棹、王某的护理人员王稳婵均为大城县南楼堤益丰堂古典家俱厂职工,张旭芳月工资3200元,王泓棹月工资3450元,王稳婵月工资2800元。综上,张旭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07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107元,护理费5290元,救护车费及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16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500元;王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4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2427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救护车费及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陈光月为张旭芳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陈光月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光月负主要责任,张旭芳负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陈光月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且陈光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旭芳26834.66元、王某34061.3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旭芳损失的90%即10743.27元、王某损失的90%即9768.33元。陈光月为张旭芳垫付的8000元应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旭芳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陈光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旭芳29577.93元、王某43829.67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陈光月8000元;

三、陈光月赔偿张旭芳、王某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25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陈光月负担977元,张旭芳负担173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对张旭芳的误工费、护理费,王某的护理费,张旭芳及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重新审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霞

审 判 员  焦连印

代理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