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经商。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查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后于2016年3月10日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晓燕,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辩护人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喻某在永嘉县瓯北镇马岙村开办东瓯双佳喷塑厂经营喷塑生意,后于2014年2月份在瓯北东瓯街道安丰村山脚租赁新厂房继续经营喷塑生意,该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工厂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下擅自投入生产,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地底下,造成环境污染。该无证工厂于2014年7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及永嘉县环保局联合查获。经鉴定,该工厂排放的废水中锌浓度为59.4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倍以上。被告人喻某于2016年3月10日自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锌,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喻某对指控的事实表示异议,认为污水自己是经过沙层和石棉沉淀的,且提取水样的时候自己不在场,自己不认罪。辩护人潘晓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认为本案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没有说明鉴定人的鉴定资质;2、永嘉县环保站没有鉴定资格;3、本案鉴定人只有一个人,违反鉴定要求;4、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要求应同步取样,做到一测一备,本案没有做到;5、根据要求,本案水样保存不合法;6、不能确定本案的水样是否来自被告人的水槽,且被告人提到清水槽里是有沉淀,而溢出来的水浓度并不一样,会影响本案的定性。综上,本案的检测报告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故本案不构罪,请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喻某在永嘉县瓯北镇马岙村开办东瓯双佳喷塑厂经营喷塑生意,后于2014年2月份在瓯北东瓯街道安丰村山脚租赁新厂房继续经营喷塑生意,工厂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下擅自投入生产,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地底下,造成环境污染。该无证工厂于2014年7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及永嘉县环保局联合查获。经鉴定,该工厂排放的废水中锌浓度为59.4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倍以上。被告人喻某于2016年3月10日自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安丰村山脚下一家无证磷化喷塑厂的工人,来厂里大约四个月了,厂里只接伟峰机械厂的单子。喷塑流程就是经过彩磷池、清水池、片碱池、表调池、磷化池,高压水枪冲洗,晾干、打磨、喷塑、进烤箱。平时将部件磷化的工程都是老板操作完成的。老板叫喻某。磷化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流在地上排走,也没有对废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厂里没有营业执照和排污许可证。2、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安丰村没有厂名,为伟峰机械做电机箱外加工的厂里上班,自己来厂里上班才四十来天。加工流程是除油和磷化,厂里有五个大水槽,自己知道其中有两个水槽里面装的是盐酸、清水。把电机箱先后经过这五个水槽的处理,最后拿出来用高压水枪晾干,晾干后进行打磨,喷塑,进烤箱。平时自己看老板都是拉货送货比较多,磷化加工主要也是老板在操作。生产加工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在地上,污水通过地下的洞直接渗透到地下,有时候污水比较多的时候就用抽水泵把水抽到工厂后面。厂里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污水处理设备。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从2014年5月份开始在安丰村没有厂名的无证加工厂上班,厂里主要给伟峰机械厂做电机箱的外加工。流程是老板把电机箱拉到厂里,然后我们进行去油磷化、打磨、喷塑、烘烤等工序。去油磷化处理都是老板在操作的。加工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出来的,最后高压水枪冲洗产生的水也是直接排在地上,通过地上的洞渗透到地下,水槽里的水和药剂有时候效果变差了,就用抽水泵把其中一部分抽调直接排放在工厂后面,再加入新的。工厂没有污水处理设备。4、证人况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在双佳喷塑厂上班,自己从事打磨工作。那个时候厂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白水村,2013年2月份开始搬到安丰村,搬到安丰村已经有一年多了。厂里替伟峰机械做外加工,对配件进行喷塑。产品拿过来,先洗水、打磨、喷粉、挂炉、烘烤。洗水就是对产品进行磷化、发黑处理,以达到除锈除油作用。洗水流程是将产品浸泡盐酸,浸泡半个小时后,过清水,约一分钟,再放进药水池泡药水,药水有两种,一种是清洗剂、一种是防锈剂,每种药水要泡一分钟左右,洗完之后就将产品放进磷化池进行磷化、发黑,磷化池里有磷化a、b剂,在磷化池浸泡半小时后将产品拿出来吹干,然后自己来打磨。废水产生一般量不多,基本上都是用水桶把废水倒在厂门外路上,有时候自己来倒,有时候其他员工来倒。废水倒出去前没有进行净化处理,厂里没有污水排污许可证。洗水基本都是老板自己直接动手的,药水也是老板配的。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从2013年下半年大概11月份左右开始帮安丰村东瓯双佳喷塑厂这个老板打工的。厂是老板一手办起来的,他还负责拉货、送货。喷塑就是把送过来的货物先去油和酸化,再清洗,然后再碱化,之后放进表调池处理,结束后进行磷化,然后用高压水枪冲洗,之后吹干,再打磨,喷塑,烘烤。废水主要是清水池和高压水枪产生的,我们在地上打了个洞,让废水流到洞里再直接排到外面。厂里没有污水处理设备,没有污水排放许可证。彩磷和磷化处理工作都是老板操作的。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喻某的老婆,厂一直是老公喻某在管理的,喷塑厂是2012年开始经营的,2014年2月份左右搬到安丰村这边。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浙江伟峰机械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喻某到自己公司拉送货都是和自己联系的。自己和喻某是2012年开始合作的,业务量大概是一年三四百台。厂里做彩磷和磷化的加工所需材料不是自己公司提供的。开始合作的时候喻某说自己有营业执照的,当时厂还在白水村。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把安丰村山脚下的房子租给了喻某开始喷塑厂。自己的房子是2013年5月份左右被喻某租过去的,但是去年自己觉得他厂里一直没什么生意,只看到他在厂里给配件做喷塑和烘干。2014年年初左右,才觉得生意有点好起来,听说他把原来开在白水村的厂整个搬过来了。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喻某的工厂被查获时,自己是负责拍摄现场照片的工作人员,现场有除油槽、清洗槽、酸洗槽以及工厂工人等。当时根据在厂工人的陈述厂里的废水是倾倒在外部环境而流出的,所以当时我们工作人员是从清洗槽和酸洗槽中各提取了两瓶废水进行检测。10、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喻某工厂被查获时自己是在场做现场勘查的工作人员,当时根据在场工人的表述,当时是没有排放口的,废水是从清水槽直接倾倒在环境中而流出的,所以清洗槽就是总排放口。11、证人金某达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永嘉县东瓯派出所的民警,2014年7月17日自己到达喻某的工厂后控制现场在场人员并配合环保局工作人员现场取证。取证过程中,环保局工作人员从加工厂酸洗工序中提取水样两瓶,因现场无排放污水的管道,且经向在场工人了解,加工厂内废水系直接由清洗池向外部环境倾倒,后工作人员从清洗槽中提取水样两瓶,取样完成后,自己和同事将在厂工人传唤至派出所。12、案件照片,拍摄固定了现场排污口、进行彩磷和磷化处理的水池、表调剂、脱脂剂的情况。13、永嘉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及平面图,证明2014年7月17日永嘉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对安丰村被告人喻某的加工厂进行检查及提取水样(显示是从清洗槽及酸洗槽处提取的水样)的情况。14、永嘉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及修改单,证明2014年7月17日从被告人喻某非法喷塑加工厂采样的水样中含有国务院重金属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中的重点防控重金属铜、锌、镍;检测结果为,酸洗槽水样中铜含量为0.82mg∕l,锌含量为646mg∕l,镍含量为29.6mg∕l;总排放口水样中铜含量为0.01mg∕l,锌含量为59.4mg∕l,镍含量为3.52mg∕l。15、永嘉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喻某的喷塑加工场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锌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3倍以上(标准值2.0mg∕l),具有较强的毒害性。16、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永环监(2014)水字第275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证明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同意认可永环监(2014)水字第275号监测报告。17、永嘉县公安局东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17日对安丰村山脚下的喷塑厂进行检查时,现场由永嘉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对水样进行提取,并带回检测,现场有环保局工作人员、东瓯派出所民警及喷塑厂多名员工在场见证。但现场未进行视频拍摄。18、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17日,民警出警在安丰村山脚下一民房内将被告人喻某传唤至派出所。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喻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19、被告人喻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述2011年自己办了东瓯双佳喷塑厂的营业执照开始做喷塑业务,开始生意不好,到2012年年底生意才慢慢好起来。开始自己租了瓯北马岙横街的厂房,到2014年2月份找到现在这个安丰山脚下的厂房,2月下旬正式开始喷塑工作。喷塑流程是先把从东瓯街道伟峰机械公司拉来的铁板进行彩磷处理,就是把铁板放入池子中用脱油剂和其他化学剂的混合液浸泡40分钟,达到去油目的。接着把铁板放进清水缸里清洗,再拿出来放入片碱池中,中和铁板表明的化学物质。中和好之后就放入表调池(里面有表调粉)中,加快磷化速度。表调结束后,就把铁板放入磷化池(里面有a剂、b剂)中,浸泡半小时,让铁板有防腐防锈的作用。最后把铁板拿出来用高压水枪冲洗,之后吹干,打磨,打磨结束后就开始喷塑脂粉,喷好后转移到烤箱中,烤熟之后整个工序就结束了。处理工序完成后的废水我们就在地上打了个洞,通过洞排到地下去。配件从每个池子里拿出来的时候都要用高压水枪进行冲洗,清洗的水也是直接排放在地上。池子里的水是不怎么更换的,池子水平线上有个洞,水满过这条水平线就会自己溢出来,流到地上通过地上的洞渗透到地下。工厂没有污水处理设备,也没有污水排污许可证。厂里一共有五个员工,况某某2013年上半年来的,负责打磨。郑某是2013年下半年来的,负责把铁板挂进烤箱。还有3个员工是2014年3月份刚来的,负责喷塑和搬运。自己是老板,拉业务基本都是自己来的,还有拉货和送货。彩磷和磷化处理基本上都是自己拉货回来后自己在做,偶尔忙的时候,工人才帮忙。自己知道喷塑加工中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会对环境产生影响。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经查认为,1、首先,证人潘某、高某乙、金某达的证言均可以证明取样过程是在有工人在场的情况下从酸洗槽和清洗池中提取,且证人证言能够和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平面图相互印证证明水样提取的来源系酸洗槽和清洗槽。其次,证人刘某证明“磷化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流在地上排走,也没有对废水进行净化处理的”;证人舒某证明“生产加工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在地上,污水通过地下的洞直接渗透到地下,有时候污水比较多的时候就用抽水泵把水抽到工厂后面”;证人高某甲证明“加工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出来的,最后高压水枪冲洗产生的水也是直接排在地上,通过地上的洞渗透到地下,水槽里的水和药剂有时候效果变差了,就用抽水泵把其中一部分抽调直接排放在工厂后面,再加入新的。工厂没有污水处理设备”;证人况某某证明“废水产生一般量不多,基本上都是用水桶把废水倒在厂门外路上,有时候自己来倒,有时候其他员工来倒。废水倒出去前没有进行净化处理,厂里没有污水排污许可证”;证人郑某证明“废水主要是清水池和高压水枪产生的,我们在地上打了个洞,让废水流到洞里再直接排到外面。厂里没有污水处理设备,没有污水排放许可证”。结合以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涉案的加工厂,无规范的废水总排放口设置,未配套建设污染物处理设施,不具备任何污水处理的能力,该厂清洗槽中的废水必然直接排放至外部环境。因此,侦查人员从该电镀厂清洗槽中取水样进行检测,并无不当。2、本案的永嘉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检测机构出具,且已经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证据证明从被告人喻某加工厂的清洗槽中提取的水样检测出锌浓度为59.4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综上,被告人喻某构成污染环境罪,辩护人及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锌,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后又自动投案,但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且不认罪,依法不予认定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儒
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