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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133号

向丽芳与陈述,陈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向丽芳,黄成琼,孙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133号原告向丽芳,女,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鑫(系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友刚,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成琼,女,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孙玉平,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向丽芳与被告黄成琼、孙玉平、陈露、陈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6日,原告向丽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露、陈述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黄成琼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鹏、

人民陪审员黄元翠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丽芳的委托代理人田友刚,被告孙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丽芳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黄成琼的丈夫陈辉林(已故)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陈辉林转款75000元,并从原告及原告丈夫谭庆旭的账户中分别取款5000元,加上原有的现金15000元,当着被告孙玉平夫妻的面,在孙玉平车上交付给陈辉林。陈辉林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孙玉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陈辉林和黄成琼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10月22日,陈辉林因故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现请求:1.判令黄成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孙玉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丽芳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原告向丽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陈辉林和黄成琼的户口信息和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记录、陈辉林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用于证明陈辉林和黄成琼在1990年1月7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陈辉林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的事实。第三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和个人活期明细,用于证明原告给被告黄成琼丈夫借款100000元的来源,并约定了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黄成琼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玉平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玉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陈辉章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被告黄成琼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事实。被告孙玉平对原告向丽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孙玉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2日,陈辉林给原告向丽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丽芳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100000.00),利息每月贰仟元(2000.00),每三个月一付”。陈辉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孙玉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丽芳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和现金支付方式,向陈辉林支付了1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陈辉林与被告黄成琼于1990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0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10月22日,陈辉林因故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黄成琼之夫陈辉林出据向原告向丽芳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辉林和原告向丽芳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陈辉林与被告黄成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陈辉林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黄成琼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玉平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陈辉林的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等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向丽芳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玉平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孙玉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玉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黄成琼追偿。综上,原告向丽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成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向丽芳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由被告孙玉平对被告黄成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黄成琼、孙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琳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黄元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宪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