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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065号

苏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苏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065号原告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奔,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苏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庆、郑奔,被告刘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关系,原告于2013年多次向被告给付彩礼合计124200元,后因被告刘某甲悔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三

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1242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1、被告刘某乙、王某没有实际收受原告任何财物,原告起诉被告刘某乙、王某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乙、王某的起诉;2、经媒人介绍后,原告苏某和被告刘某甲不仅建立了恋爱关系,且于2014年农历腊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至原告起诉前,但由于原告身体存在问题,被告刘某甲经多方努力未果,对家庭生活丧失希望,在经媒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媒人将被告刘某甲带回娘家。因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被告无需返还彩礼;3、原告及其家人给付被告刘某甲的见面礼不是彩礼,不应返还;4、原告所给付的彩礼,已由原告苏某和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花光,被告不能再返还;5、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刘某甲承受名声上的压力,精神异常痛苦,影响以后的生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与被告刘某甲的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经媒人刘某丙介绍相识;于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6000元及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3年农历8月16日,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甲按农村习俗传启,原告给付被告传启现金66000元及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2014年农历腊月24日,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于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上轿礼11000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刘某甲改口费2000元。上述财物均系被告刘某甲实际收受。后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问题产生矛盾,经媒人调解未果,双方自2015年农历10月分开生活至今。现双方因就返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传启时给付被告金项链及金戒指各一个,并提供了证人刘某丙的证言予以证明,刘某丙称:“苏某和我说过曾花1000元调换了一个戒指”。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其询问是否知道原告给被告刘某甲购买“两金”时,刘某丙回答:“听原告说知道这个事”,在本院在向其询问有无见到“两金”时,刘某丙回答:“没看到,仅听原告说过,去调换戒指也是听说”。

被告抗辩称未收到金项链及金戒指。原告主张其还给付被告3300元及春节见面礼17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彩礼是我国民间习俗中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其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范围问题。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对于原告给付被告刘某甲的见面礼26000元、传启现金66000元、上轿礼11000元应认定为彩礼。对于原告给付被告刘某甲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应视为原告为增进双方感情所作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对于原告父母给付被告刘某甲的改口费2000元,亦应视为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返还的主体问题。因见面礼26000元、传启现金66000元及上轿礼11000元均系被告刘某甲实际收受,故应由其就上述财物负相应的返还义务。被告刘某乙、王某并未实际收受财物,故对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问题。

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已共同生活近8个月,结合本案事实及当地风俗习惯,本院酌定被告刘某甲返还彩礼4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返还彩礼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896元,由原告苏某负担1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卫祥

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

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文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