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孝东,系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胡明超,系该局合同处处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傅鸿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辽宁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邓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艳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被上诉人沈阳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辽宁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撤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关负责人贾英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孝东、胡明超,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傅鸿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9日“沈阳文教旅行社”变更为“沈阳文教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市校办工业公司“变更为傅鸿志、傅鸿嘉”,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会议服务、摄影;文化用品、旅游用品零售”。2004年9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1日住所变更为“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48甲1号”。2012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变更为“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会议、摄影服务;文化用品、旅游用品零售;代售火车票”。登记机关为沈阳市沈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8月13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辽工商内名称预核[2014]第1400009662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投资人邓巍、林世旭设立“辽宁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2014年8月14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辽宁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境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公民出境签证代理服务,展览展示服务,机票、车船票代售业务,旅游资源及旅游景点开发,工艺品加工、销售,汽车租赁。”住所为“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69号A座2302号”。投资人邓巍另为辽宁省国际文化教育交流协会留学服务中心负责人,辽宁文教出国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4日,原告就被告做出的上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行为向被告提出异议,后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做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具有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法定职责。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被告作为省级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具有核准“辽宁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法定职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本案中,“沈阳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相同,仅冠以的行政区划不同,且注册住所地均为沈阳市。根据行政区划,沈阳市隶属于辽宁省,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辖区包括沈阳市,“沈阳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在先,故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辽宁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13日做出的辽工商内名称预核[2014]第1400009662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诉称:
一、辽宁省工商局核准辽宁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称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辽宁省工商局依据以下行政法规和规章核准辽宁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称: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3个部分依次组成;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不冠以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下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依据以上规定,上诉人在核准辽宁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称时,依法对冠“辽宁”区划的所有企业名称进行了检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名称符合以上规定,准予名称核准,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是依法行政。(二)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一审判决不符合立法本意,也完全不合常理。一审判决认定:“沈阳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相同,仅冠以的行政区划不同,且注册地均为沈阳市。根据行政区划,沈阳市隶属于辽宁省,被告辽宁省工商局辖区包括沈阳市,“沈阳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在先,故被告辽宁省工商局核准的“辽宁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予撤销。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这一认定不符合立法本意。《金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在先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关于“辖区”的理解,国家工商总局有着非常明确的解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依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122号)中明确: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企业名称完全一致。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不同,即使其它部分完全相同,也不能简单认定为企业名称相同,要区分不同情况,个案处理;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不同,其它组成部分相同的,不宜简单认定为近似。如对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行政区划不同,在使用中引起公众误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据注册在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予以处理。可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辖区”是指“行政区划”。一审判决在这一问题上逻辑关系混乱:一方面,认定本案争议的两个名称行政区划不同,同时又认定两个名称属于同一辖区,不能重复。由于没有按照有关法规的立法本意去做合乎逻辑的理解,导致判决结果偏离法律。其次,这一认定完全不合常理。如果按一审判决理解,省、市、县(区)都是国家工商总局的辖区,因此,各省、市、县(区)工商局洼册的企业字号都不能与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这样一来,企业名称分级管理毫无意义。而且,我国地域广大,企业众多,全国商事主体有6200多万户,辽宁有240多万户,而汉字中意义比较好、适合作企业字号的词组却很有限,按一审判决这样理解和执行根本行不通。现实中,不同行政区划但字号相同的企业名称比比皆是,即使是同一行业的这种情况也非常普遍,在旅游行业内,用“青年”作字号,省有,市有,不少县也有,同样也有辽宁海外旅行社和沈阳海外旅行社。如此种种,不可胜数。如果按一审判决全部纠正,则全省需要纠正的不下几万户,全国则要上百万户。那样的话,社会将陷于混乱。201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北京神州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神州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违法一案,同样是行政区划不同,其它部分完全相同,两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神州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口向力和知名度,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第三人的名称会给社会公众造成混淆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判例与本案情节高度雷同,具有很好的参考意义。被上述人并没有提供其名称被侵权的确实证据。国家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对于区划不同但字号相同的同行业企业,法律允许依法存在;如果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则属于不正当竞争,可以通过诉讼或申请名称登记机关予以救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关于如何按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1)第28号)指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发生争议,注册在后的企业名称如果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登记机关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和第五条,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可见名称纠正的前提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而不是只要争议就撤销后登记的名称。本案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核准第三人名称一年多时间后提出的异议,属于企业名称使用中的争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第三人名称对公众造成欺骗、误解或混淆的确实证据。
二、企业名称改革方向是企业自主申报,并由申请人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与改革精神不符。2015年5月15日,国务院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该《方案》明确:组织开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试点工作。2015年4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工商总局关于授权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开展企业名称登记改革试点的批复》中,授权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以下改革:(l)简化名称登记程序。除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机关的以外,企业名称不再实行预先核准,申请人可以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时一并申请企业名称登记,也可以自主申报企业名称。(2)建立名称自主申报制度。登记机关开放企业名称数据库,建立企业名称申请的查询、比对系统,依法制定禁止、限制使用的企业名称规则并予以公示,方便申请人自主选择企业名称。申请人自行登陆查询比对系统,参照系统提示信息,确认其拟使用企业名称不违反企业名称规则,即可自主申报,并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改革的目的是放开更多的名称资源,更好地实现民事权利自治,实行自主申报,并由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开全国之先河,这与鼓励大众创新,万众创业,放松管制,权利自治的改革精神明显不符,在全面深化改革和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非常不合时宜。企业名称专用权保护发展方向是按不正当竞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谁侵权,谁担责。新修订的《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处理。将来,企业名称的有关规定也将根据改革需要依照公平竞争原则和国际通行做法做出修订。本案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与改革精神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最核心的要素,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另一个企业的关键词。上诉人对于名称进行检索不应该以“辽宁”作为关键词检索,而应该以“文教”进行检索。关于同一行政区域的理解,上诉人也是错误的,沈阳市是辽宁省的省会,检索辽宁时不考虑沈阳是错误的。上诉人引用一个失效的《答复》来解释同一行政区划是错误的。神州在线的案例与本案由本质区别,两个企业的注册地是不同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登记工作规则的通知》,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统计表”和“辽宁省行政区划”,3:百度搜索的“文教”机关名称,4:《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5:《情况说明》、书面申请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法审批。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辽工商内名称预核[2014]第1400009662号),用以证明第三人企业名称的核准机关是被告,与原告企业名称的核准机关不是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到的辽宁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沈阳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用以证明第三人的登记机关是被告,与原告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9]第22号),用以证明总局答复的具体内容、总局答复仍然有效。4、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到的辽宁省国际文化教育交流协会留学服务中心、辽宁文教出国服务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用以证明第三人使用“文教”二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的字号,是有其历史渊源的。5、《辽沈晚报》刊登的旅游广告,用以证明原告在旅游市场上没有知名度,也未见其发布过广告宣传。6、2014年6月26日《中国工商报》刊登的一则“企业名称争议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例评析》”,用以证明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查询范围局限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乃是全国通行做法。7、在被告业务系统上查询到的原告的变更历史记录信息,用以证明原告陈述有不实之言,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辽宁省国际文化教育交流协会、辽宁省国际文化教育交流协会留学服务中心、辽宁文教出国服务有限公司、辽宁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3、省文教办公场所部分图片。4、权威部门颁发省文教部分荣誉牌匾图片。5、省文教获赠客户赠送锦旗部分图片。6、省文教网络百度下载相关资料。用以证明所有关于“文教”相关产业均是同一法人,足以体现文教出国历史,为辽沈地区知名品牌。为扩大规模,集团式企业形象开展国际旅行业务,故依“辽宁文教”塑造品牌坚持使用辽宁“文教”形象企业用名。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对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具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法定职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政区划为沈阳,登记机关为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三人的行政区划为辽宁,登记机关为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企业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的不予核准的情形。故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的核准行为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即“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分级管理规定的立法原则,结合企业登记的实际情况,本案中两个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不同,其他组成部分相同的情形,不宜简单认定为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另外,被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企业名称的使用中存在引起公众误认,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第八十九条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沈阳文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东
审判员 董凤瑞
审判员 白凤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第三十一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