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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875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郑乐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郑乐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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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875号

原告:中国��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乐斌,董事长。

被告:郑乐斌。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郑乐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宏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4月30日拖欠利息303333.32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复利204762.92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逾期利息977500元);2、判令被告郑乐斌在最高本金限额1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8日,被告宏达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乐清支行”)签订了编号2012年授字781104号《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乐清支行向被告宏达公司提供人民币13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8日起到2013年11月27日止。协议还约定招商银行乐清支行以在公众媒体上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宏达公司债权转让事宜或对被告进行催收的,自公告之日视为送达。被告郑乐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2年11月28日向招商银行乐清支行出具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81104-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宏达公司在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781104号《授信协��》项下所欠招商银行乐清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招商银行乐清支行和被告宏达公司原签有编号为2011年授字第780903号授信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原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业务中尚未清偿的余额部分,也属于本协议的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无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招商银行乐清支行将授信协议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最高额担保从权利均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人。2013年3月11日,招商银行乐清支行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780113030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年利率7.5%;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当日付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为年利率11.25%未按时付息的,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乐清支行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宏达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就本案债权的转让事宜,招商银行乐清支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招行温资转201405号04单),约定���招商银行乐清支行对被告宏达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10日,招商银行乐清支行与原告于浙江法制报联合公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资产转让暨与受让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至此,招商银行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程序,与原告共同对各债务人以公告形式进行了催收。原告当庭就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判令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3月10日期内利息为90828.66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复息为22167.82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逾期利息为9762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90828.66元及逾期罚息(以400万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976250元)、复利(以90828.66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为22167.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被告郑乐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81104-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以1300万元为限。被告郑乐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99元,减半收取25099.5元,由被告乐清市宏达工艺烛业有限公司、郑乐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琦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建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