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3622-1号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赵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刘某乙驾驶的鲁H号轻型货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6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案外人刘某丙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告刘某乙驾驶的鲁H号轻型货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60000元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刘某甲提供担保的案外人刘某丙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冯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