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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622-1号

刘某甲与刘某乙、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3622-1号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被告:赵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刘某乙驾驶的鲁H号轻型货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6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案外人刘某丙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告刘某乙驾驶的鲁H号轻型货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60000元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原告刘某甲提供担保的案外人刘某丙所有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冯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