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843号

田韩祺与陆美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田韩祺,陆美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1843号原告田韩祺,男,1951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吉建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瀚,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美英,女,1928年8月20日生。

原告田韩祺与被告陆美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程小勇、

代理

审判员陈培蓉、

人民陪审员张蓓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韩祺的委托代理人吉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韩祺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上海市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产权本登记在原告名某,该房首付款中人民币10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及原告的公积金贷款中27,000元由被告支付。后原告与案外人施海英离婚,原告为让施海英少分得财产,便将房屋的一半份额以买卖形式过户给被告,并于2012年12月22日委托他人将房屋出售得款128万元。但被告得到售房款后,拒绝给付原告任何钱款,后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售房款128万元。被告陆美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0年12月22日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确认101室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101室房屋由原告居住,101室房屋的首期款131,000元由被告支付,由原告通过房屋贷款向银行借款63,000元,101室房屋由原、被告共有,至今101室房屋的银行贷款余款约27,000元由被告一次支付等内容。200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101室房屋产权的1/2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实际并未支付对价,原告为此提前归还公积金贷款。2007年5月22日,101室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某。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委托他人出售101室房屋,2012年12月该房出售给案外人,售价为128万元。2013年4月12日,101室房屋核准登记在案外人名某,128万元售房款由被告收取。之后原告仅收到48,500元售房款。另查明,原告前妻施海英曾与田韩祺因101室房屋引发共有纠纷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施海英认为101室房屋系施海英与田韩祺的共同财产,要求田韩祺给付售房款64万元。2015年2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101室房屋系施海英与田韩祺的夫妻共同财产,田韩祺应给付施海英64万元。判决后,田韩祺曾提起上诉,后因未缴纳上诉费,上诉案件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原告所写的信件,原告提供的(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6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33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371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01室房屋原权利人为原告。关于该房的出资情况,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书面予以明确,结合原告自己所写的信件均证明被告已支付房屋首期款131,000元。至于原告称被告仅支付购房首期款10万余元,余款由其自行支付并无充分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原告确认其公积金贷款中27,000元由被告支付。之后双方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将101室房屋产权的1/2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将101室房屋变更登记在原、被告名某。综上,虽然被告对101室房屋的实际出资比例超出1/2,但基于双方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超出1/2的房产部分应认定为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与,故101室房产中原、被告各占一半份额。鉴于该房已经出售,售房款由被告取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半售房款640,000,但应扣除原告已收到的款项4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额售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韩祺售房款591,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57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小勇

代理

审判员  陈培蓉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0.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