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田。
上诉人嘉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791民初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嘉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并非被上诉人张小田所称的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欢路,而是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德蒙商务中心,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上诉人十几年前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位于潍坊高新区荷欢路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交了其于2015年11月13日登记的嘉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
一、《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商品房所在地,即位于潍坊高新区东风街与志远路的东金一号小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即为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
二、被告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潍坊市高新区荷欢路,根据全国工商企业信息查询到的结果显示其注册地为以上地址,并未变更。在东金一号小区物业办公室张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也是以上地址,原告在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也并无不当。
三、被告一直在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玉清街与蓉花路交叉口西南角鼎邦丽池售楼处办公,而非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德蒙商务中心,其提管辖权异议是恶意拖延诉讼时间。原告在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请求提供东金1号小区1-1-103房屋达到法定交房条件证明材料并通知收房的一封信》,地址为潍坊市玉清街与蓉花路交叉口西南角鼎邦丽池售楼处,EMS查询结果显示被告已经签收。通过网上百度搜索被告,网络上显示的地址均为高新区。可见被告实际在高新区办公,并非奎文区。
四、即使被告在2015年11月份变更了住所地,原告在2015年10月14日立案被受理,那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也对本案有管辖权。《民诉法解释》第37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8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被告主张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是属于交付不动产的,所以应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买卖的房屋是位于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东风街与志远路交汇处的东金一号小区,所以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昌格
审判员 郭良军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