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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426号

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穆某伙同一名中年男子,多次在丽水市莲都区实施盗窃,由中年男子负责撬车窗玻璃并盗窃车内财物,被告人穆某负责望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穆某伙同该中年男子到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同心广告店”门口,撬开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车窗玻璃(损失人民币340元),盗走车内人民币300元;后又到园丁新村1幢楼下,撬开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车窗玻璃(损失人民币285元),盗走车内人民币5元;后又到囿山路“慈爱医院”对面人行道旁,撬开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车窗玻璃(损失人民币420元),盗走车内人民币10300元,LV皮带一条。2、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穆某伙同该中年男子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撬开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车门,盗走车内“苹果4S”手机一部、硬壳“阳光利群”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1290元)、硬壳“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390元);后又到解放街428号丽水图文店门口,撬开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车窗玻璃(损失50元),盗走车内的人民币150元。3、2016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穆某伙同该中年男子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飘逸阁”理发店门口,撬开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轿车车窗玻璃(损失人民币1310元),盗走车内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穆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穆某的供述;3、被害人杨某、吴某、潘某、叶某、金某、陈某的陈述;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频监控及光盘制作说明;7、劳动教养决定书;8、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穆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