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4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尚俊,男,汉族,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平阳县,现暂住平阳县。委托代理人谢作利,男,汉族,1958年9月19日出生,住平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60号。法定代表人金启浩,镇长。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谢尚俊因诉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行赔终字第2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尚俊申请再审称:1.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同意〈塘下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实施细则〉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已被(2014)温平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撤销,即已被确认违法,其赔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2.《批复》是对《平阳县塘下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行政许可,直接对申请人设定了权利和义务。3.《批复》与申请人的房屋被拆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被申请人的《批复》直接导致了申请人房屋被拆除,该《批复》已被确认违法,被申请人应该给予申请人国家赔偿。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所作批复不具有执行力的特征,没有直接或间接设定拆除塘下村村民房屋的权利,不会直接导致房屋毁损或被拆除。2.原被诉的批复行为与申请人主张的房屋拆除,系两个不同主体实施的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批复仅是对塘下村委会作出的补偿安置标准与方法作出同意表态,其本身没有任何强制拆除的规定,不产生据以强制执行的效力。塘下村委会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是最终对申请人主张产生影响的事实行为,答辩人没有对申请人诉称的房屋进行拆除。如果申请人对塘下村委会的拆除行为不服,这是申请人与村委会之间的争议,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谢尚俊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是对《平阳县塘下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答复,其没有扩大实施细则的内容和范围,也未设定塘下村旧村改造指挥部或其他单位拆除村民房屋的权利。因此,虽然被申请人所作《批复》已被生效判决撤销,但《批复》与再审申请人房屋被拆除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再审申请人以《批复》致其房屋被拆除为由,请求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再审申请人谢尚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房屋等财产权被侵害的问题,应以违法拆除行为及其实施者为对象寻求救济。综上,再审申请人谢尚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谢尚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金富
代理
审判员 刘家库
代理
审判员 张立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