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亚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全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柯亚平与被上诉人海全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柯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由上诉人柯亚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青山
审 判 员 张瑞花
代理
审判员 董 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尚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