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1180号申请执行人岳登殿,男,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岳军虎,男,生于1967年11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岳登殿与被执行人岳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85425元(其中,返还借款80500元,逾期利息2415元,案件受理费2510元),执行费1181元,共计8660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30000元,未受偿5542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岳军虎去向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查询,其名下无企业注册、房屋登记信息;在中卫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其名下登记有牌照为宁EH20**号众泰牌(车辆型号JNJ17153)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岳军虎将该车顶给他人尚未过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院不予查封。2015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岳登殿与被执行人岳军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岳军虎保证在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履行完毕,并由担保人杜亮为被执行人岳军虎按协议履行义务作出书面保证。现被执行人岳军虎去向不明,保证人杜亮抵触情绪极大,暂不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岳军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受执行期限限制,已延长执行期限三个月,但该案仍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执结。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下落或举证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永清
审判员 王 萍
审判员 蒲茜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