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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956号

石叔添与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95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叔添,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956号

原告:石叔添,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梁培堃。

委托代理人:崔德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叔添诉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叔添、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叔添诉称:199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已合法征用的土地有偿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使用的土地面积为84.8平方米,土地转让款及推土填地工程费共110240元,被告在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后,为原告办理报建等手续并将土地使用权转至原告名下(详见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原告签约后付清了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能将土地交给原告使用,未能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并不返还已收取的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返还收取的土地转让款11024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4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辩称:被告需要核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收据原件,如果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购地款,则为原告违约,如果原告没有收据,被告亦不确认。

经审理查明:增城县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1992年11月13日成立,于1994年1月7日更名为被告。1994年4月7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取原告50000元订金。1994年4月26日,原告(买受方)、被告(出让方)签署《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原增城县荔城镇三联村董屋鸭仔园地段依法征用的土地二号规划区C13号地块共84.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建房使用,土地总价为101760元,另收取平整土地费和下水道费8480元,合计110240元等内容。同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取原告30000元的款项。1994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取原告30240元的款项。庭审中,一、原、被告确认被告未交付土地给原告。

二、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全部购地款,被告亦认可原告所提交的1994年4月7日、4月26日、10月31日的三张收据。

三、被告主张,关于平整土地和下水道工程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完成。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两次发函至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了解涉案土地权属情况,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2016年2月25日复函载明“……经查档,有多宗位于荔城三联村鸭仔园的地块,根据所提供的信息,无法对应具体地块……”;广州市增城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2016年6月15日复函载明“……一、增国土建用字[1994]第135号、增国土建用字[1995]第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登记用地单位均为增城县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土地用途均为商住。2002年12月1日,贵单位作出了《民事裁定书》[(1988)增法执字第1051、]1052号],裁定上述土地以拍卖保留价交付给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使用,以抵偿相应数额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增国土建用字[1994]第135号、增国土建用字[1995]第4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土地使用权自上述《民事裁定书》生效时已转移至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但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暂未向我局申请转移登记。

二、增国土建用字[1995]第4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登记用地单位为增城县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增国土建用字[1995]第4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登记用地单位为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土地用途均为商住,经查宗地档案,上述两宗《建设用地批准书》已作废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从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原告签署合同的目的是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地款,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土地并配合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是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相应款项后,至今未交付土地给原告及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登记、过户手续,原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被告依据《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向原告收取的购地款及平整土地和下水道费110240元,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02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自199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叔添与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1994年4月26日签署的《房地产有偿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石叔添返还110240元及支付利息(自1994年10月31日起,以1102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被告增城市穗联房地产经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共明

人民陪审员  卢淑敏

人民陪审员  罗巧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柳静附本判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