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7民初1763号

肖亚娟与于泳、张宝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亚娟,于泳,张宝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763号原告肖亚娟。委托代理人陈思,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泳。被告张宝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亚娟与被告于泳、张宝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亚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于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

原告肖亚娟诉称:2015年12月17日13时15分,被告于泳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至朝阳大街口左转时,与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张爱国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张爱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爱国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275121元,支付拖车费600元,支付公估费8250元,共计损失283971元。于泳违章驾驶被告张宝清所有的车辆造成此次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给我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于泳、张宝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系本事故冀BC83**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请:1、判决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3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报了保险,双方就没有再联系被告张宝清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

一、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

二、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交实际的修理费发票,否则,我司不予认可;

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3时15分,被告于泳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至朝阳大街口左转时,与沿朝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张爱国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张爱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爱国无责任。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属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经张爱国委托,2016年1月13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受损价值作出公估报告,该车更换配件262771元,维修项目13000元,残值估价800元,估损金额总计274971元。由张爱国已付公估费8250元。原告已将该车修复,于2016年1月18日购买配件支付262771元,于2016年2月1日支付修理费12350元,修复费用共支出275121元,扣除残值800元,原告实际车损修复费用应为274321元。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原告实际总损失283171元。于泳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属张宝清与冬向阳合伙所有,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宝清,于泳系受雇司机,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于泳驾驶证及该车行驶证合法有效,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冬向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13张,购买配件发票3张,公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车损价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过高,并以当事人单方委托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规定,此事故属于冀B×××××号车一方过错导致,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车损费、公估费、拖车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应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驾驶人与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亚娟车损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81171元,共计283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贺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