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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2978号

薛金红与钱继新、顾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金红,钱继新,顾晓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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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978号原告薛金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海兵,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继新。被告顾晓霞,1986年11月24日。

原告薛金红与被告钱继新、顾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兵、被告钱继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金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同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5000元,合计12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1、被告钱继新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金额100000元借条一张;2、被告钱继新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金额25000元借条一张;3、泰兴市广陵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薛金红曾用名薛金宏的证明一份;4、被告钱继新、顾晓霞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被告钱继新辩称,2016年2月6日我向薛金红出具10万元借条是事实,但是实际到款是95000元,还有5000元是预扣的利息。2016年4月12日的25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向我要利息未果的情况下出具的,是结算的利息,不是借款,我没有拿到钱。在2016年3月6日晚上我送了5000元的利息到担保人李某家中,目前���际欠款是90000元。被告钱继新未提供证据。被告顾晓霞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继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薛金宏人民币壹拾万圆正(¥:100000.00)。借款人签名下方有案外人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同年4月12日,被告钱继新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薛金宏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正(¥:25000.00)。借款人签名下方有案外人李某在见证人处签名。原告持上述借条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薛金红曾用名薛金宏。被告钱继新、顾晓霞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钱继新出具的借条、村委会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录音光盘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钱继新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钱继新应当按借条中约定的数额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钱继新未偿还借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继新偿还借款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继新、顾晓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钱继新辩称仅收到借款95000元,原告对借款如何交付进行了详细陈述,借条中的担保人(见证人)李某予以了证实,而被告钱继新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继新、顾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薛金红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钱继新、顾晓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