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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1701号

郑红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郑红艳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艳,女,汉族,1980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被上诉人郑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郑红艳(驾驶证号××),驾驶豫A×××××小型客车,在郸城县盛和小区内倒车时,因操作失误郑红艳从车内甩出车外地上,豫A×××××小型客车前轮从其身上碾压后,撞到路边花坛上,造成郑红艳受伤及豫A×××××小型客车车损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2月29日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事实的同时,另外指出“郑红艳医疗费自负,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郑红艳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天(2015年10月11日至10月19日),郑红艳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医保联复印件)显示医疗费为13711.15元;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治疗14天(2015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郑红艳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收据联复印件)显示医疗费为67846.12元;郑红艳后又在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5年11月9日至12月24日),郑红艳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医保联原件)显示医疗费为1983.08元;郑红艳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8天,医疗费共计83540.35元。2016年1月10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郑红艳左胸第1、2、3、4、5、6、7肋骨及右胸第1、2、3、4、5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八级。被鉴定人郑红艳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核心后并左肩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豫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谢东亚,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郑红艳兄妹四人,其父亲郑某生于1943年11月16日,其母亲李某生于1955年10月6日;郑红艳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谢佳恒生于2006年10月5日,长女谢依霖生于2013年5月17日;上述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原审认为,根据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结合郑红艳提交的视频资料,郑红艳倒车时因操作不慎从车内甩出车外地上,后被该车碾压,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郑红艳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和特定情况的变化而转化,郑红艳虽是豫A×××××小型客车的驾驶员,但其倒车时因操作不慎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本豫A×××××小型客车碾压并受伤,其伤残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事故发生时郑红艳已由豫A×××××小型客车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的身份,属于豫A×××××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对象和保险设立的本意,故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主张郑红艳是豫A×××××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员且本案不应按侵权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郑红艳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郑红艳系非农业户口,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郑红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郑红艳开庭时虽然提交了三张合计83540.35元的医疗费票据,但该票据不是收据联原件,又无其它证据印证该票据的真实性,郑红艳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郑红艳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2、护理费:5465.56元(78天×25576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天)。4、营养费:1560元(78天×20元/天)。5、伤残赔偿金:163686.4元(25576元/年×20年×32%)。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郑红艳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680.32元(17154元/年×26年×32%÷4人)、郑红艳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382.08元(17154元/年×19年×32%÷2人)。8、交通费:4000元(酌定)。以上合计308574.36元。9、郑红艳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其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保险条款有约定,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采纳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郑红艳赔付保险金308574.3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郑红艳要求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郑红艳承担。

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审认定郑红艳在本案中为“第三者”无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红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红艳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在倒车时因操作不慎从车内甩出后被该车碾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起交通事故有郸城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及郑红艳向法庭提交的视频资料予以证明。虽然本次事故发生在郸城县盛和小区内,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原审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本案正确。郑红艳虽是豫A×××××小型客车的驾驶员,但其倒车时因操作不慎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碾压并受伤,其伤残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郑红艳已由豫A×××××小型客车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的身份,原审认定郑红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身份为“第三者”并无不当。因涉案车辆豫A×××××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郑红艳的各项损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记周

审判员  刘 凯

审判员  王红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