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741号
原告:郭新红。
被告:潘朱莲。
原告郭新红诉被告潘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朱莲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潘朱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新红人民币叁万元正。2013年3月6日,被告潘朱莲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郭新红人民币壹万元正。上述合计借款4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新红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新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潘朱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包崇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