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466号原告饶玉钟,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跃中,职工。被告吴素琴,下岗职工,系被告李跃中之妻。
原告饶玉钟诉被告李跃中、吴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玉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李跃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玉钟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如数将款汇入了被告吴素琴的个人账户。同年6月17日,被告要求续借,于是原告让被告李跃中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借款利率为2.5%。同年7月15日,被告夫妇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又按约定将款如数汇入被告吴素琴的个人账户,被告李跃中再次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2%。嗣后,被告夫妇偿还了第一期借款中的本金200,000元,并给付了利息1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给付。加上第二期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夫妇共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利息95,000元。后原告因患病进行了手术治疗需用钱,故多次向被告夫妇催收借款,被告夫妇又于2015年11月给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如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跃中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之事属实,但是我老婆并不知情,钱是打到了我老婆的账户上,但是是我拿了她的银行卡;2、我的钱也借给别人了,如果别人还了我的钱,我肯定会还给原告;3、我要求先还本金,利息请延后再协商。被告吴素琴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饶玉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为原告饶玉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号证据为被告李跃中、吴素琴的常住人口查询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分别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三号证据为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号证据为汇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吴素琴给付了3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五号证据为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患××做了肾移植手续,需要继续治疗的事实;六号证据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跃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吴素琴未进行质证。被告李跃中、吴素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跃中、吴素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跃中向原告饶玉钟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25‰计息。同日,原告饶玉钟向被告吴素琴汇款300,000元。同年7月15日,被告李跃中又向原告饶玉钟借款500,000元,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息。原告饶玉钟于当日向被告吴素琴汇款500,000元。此后,被告李跃中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又于2015年11月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但第二笔借款被告李跃中仅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15日,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如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跃中分别向原告饶玉钟借款300,000元、500,000元,有被告李跃中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等为据,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跃中未按期还清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李跃中、吴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吴素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具有该条规定的免责情形,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剩余借款本金5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第二笔借款被告李跃中欠息已逾95,000元(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0‰,自2015年2月16日暂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日),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9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吴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跃中、吴素琴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饶玉钟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95,000元,合计6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0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李跃中、吴素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罗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