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718号原告姜新星,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祝莹婷,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南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新星,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系祝莹婷配偶。被告陶先锋,男,1982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刘令欢,女,1970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姜新星、祝莹婷诉被告陶先锋、刘令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陶先锋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星、被告刘令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先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新星、祝莹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陶先锋因生意经营向原告姜新星借款4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今欠姜新星人民币肆拾壹万圆整,¥410000.00,欠款人陶先锋”的欠条。欠条上同有易尚进、易建红两人在场见证签名。2013年11月1日,被告陶先锋又在原告祝莹婷的手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了“今借祝莹婷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的借条一张,并约定连同此前所借的410000元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一直拖欠。2014年2月23日,被告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宁乡县城的一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签订了抵押协议,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10000元整,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8032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先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令欢辩称:
一、两原告所诉系虚假诉讼,此债务根本不存在。理由是:其一,答辩人与原告祝莹婷素不相识,原告夫妻2013年结婚,二人均无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何来此巨款借给被告陶先锋?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不能提供借款来源的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其二,长沙中院在审理(2014长中民字第03574)案中,被告陶先锋陈述41万元的欠条是2014年3月13日姜新星、易建宏等人在宁乡县玉潭镇绑架他时逼他写下的,且同时还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一份,这明显是他们设下的圈套,想霸占答辩人的房子。2013年答辩人在名典茶楼多次警告姜新星、易建宏不要借钱给陶先锋。为什么明知如此原告还借钱给被告陶先锋呢?其目的就是合谋勒索答辩人的钱财。这两张借条都没有答辩人的签名,答辩人也从未听说过借钱一事,且原告明知两被告的关系和被告陶先锋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不可能借如此巨款给被告陶先锋,不可能不告诉答辩人借钱的情况,因此是虚假诉讼。其三,被告陶先锋和原告姜新星及易建宏系关系很好的同学和朋友关系,自答辩人与被告陶先锋夫妻关系不好以后,易建宏、姜新星经常以被告陶先锋欠他们钱为由到答辩人家里闹事,而且是被告姜新星主动带他们到家里来,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10多万元,上述事实有长沙洞井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及照片等予以证实。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本案是原告和被告陶先锋等人合谋骗取答辩人财产的虚假诉讼。
二、退一万步,即便陶先锋2013年外借51万,但是也没有用于家庭任何消费支出和生产性的经营活动,纯属被告陶先锋个人所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与被告陶先锋婚前进行了公证:商贸城的房子是答辩人前夫留下的,小孩读书由答辩人负责,答辩人及其女儿的生活费是房屋出租和外面的投资分红开支,陶先锋的一切债务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二原告恶意进行虚假诉讼,请法院严查,驳回两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姜新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陶先锋于2013年6月20日在长沙红星美凯龙名典茶楼向原告借款410000元;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陶先锋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祝莹婷借款100000元;证据3、抵押协议,拟证明被告陶先锋于2014年2月23日将宁乡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刘令欢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如下:欠条、借条、抵押协议是陶先锋写的,但是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陶先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令欢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房产证,拟证明被告刘令欢与陶先锋婚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并作了公证;证据2、转账记录、欠条、抵押协议,拟证明位于宁乡县锦绣兰亭的房屋已经抵押给了李水平;证据3、离婚证书、离婚协议,拟证明刘令欢与陶先锋已经离婚,所有的债务由陶先锋一个人承担;证据4、报案记录,拟证明姜新星等人对被告刘令欢造成的损害,财产损失有十几万;证据5、协议书,拟证明易建宏、易尚进、原告姜新星三人保证,被告陶先锋欠款只找被告陶先锋一个人追讨,不再单独追究被告刘令欢的责任;证据6、受案回执,拟证明被告陶先锋是被易建宏、易尚进、原告姜新星三人拘禁,这些欠条、借条是该三人逼迫被告陶先锋所写;证据7、光盘(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姜新星参与了对陶先锋的拘禁,欠条、借条是他们逼迫被告陶先锋写的以及被告陶先锋的钱都是用于赌博,与被告刘令欢无关。原告姜新星对被告刘令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借我的钱是在2013年6月份借的,但两被告是在2014年离婚的;对证据4、5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原告都没有参与;对证据6有异议,这个事情原告不知情,原告没有参与过这些事情;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没有对陶先锋拘禁,如果原告拘禁了被告陶先锋,派出所那边肯定会对原告进行调查,关于赌博的事,因为录音无法得到证实,而且被告陶先锋和谁赌博也无法得到证实。被告陶先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
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令欢认为证据1、3系原告姜新星通过拘禁被告陶先锋、胁迫被告陶先锋所写,该债务并不实际存在,但是被告刘令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刘令欢提供的证据1,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因公证书中所涉房产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是对两被告婚前财产进行的约定,并未对两被告婚后债务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刘令欢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令欢提供的证据3,
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证据3中的离婚协议中对债务承担的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刘令欢据此认为所有债务应由陶先锋一个人承担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刘令欢提供的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姜新星参与了对被告刘令欢的侵权行为;对被告刘令欢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刘令欢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陶先锋被非法拘禁,也无法证实被告姜新星对被告陶先锋的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刘令欢提供的证据7,因该录音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陶先锋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姜新星借款410000元,原告姜新星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陶先锋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姜新星人民币肆拾壹万圆整(¥410000.00元)欠款人:陶先锋见证人:易尚进见证人:易建宏2013.6.20”。2013年11月1日,被告陶先锋又以要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祝莹婷借款100000元,原告祝莹婷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陶先锋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祝莹婷现金拾万整(10000.00¥)欠款人:陶先锋2013.11.1”2014年2月23日,被告陶先锋向原告姜新星出具《抵押协议》一份,载明:“因欠姜新星人民币肆拾壹万圆整(¥410000.00)本人陶先锋和妻子刘令欢名下位于宁乡县城锦锈兰亭房屋一套三房两厅,共计140平米左右的一套房产抵押给姜新星,绝不反悔,即日生较。身份证号码:430124198212297997特此证明见证人:易建洪见证人:易尚进抵押人:陶先锋2014.2.23”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双方未办理位于宁乡县城锦锈兰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也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0日协议离婚,被告陶先锋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姜新星、祝莹婷向被告陶先锋提供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被告陶先锋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姜新星、祝莹婷有权要求被告陶先锋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陶先锋向两原告借款的时间发生在被告刘令欢与被告陶先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令欢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令欢以及陶先锋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刘令欢认为借款并不实际存在,但其陈述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陶先锋与原告串通损害自身的利益,又认为欠条是被告陶先锋受胁迫所出具,并认为是被告陶先锋所欠的赌债,其陈述前后矛盾,且被告刘令欢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辨称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刘令欢的该辩论意见不予认可。
被告刘令欢认为其与被告陶先锋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故其不应承担对原告还款义务,对此,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陶先锋、刘令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新星、祝莹婷借款本金5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3元,由原告姜新星、祝莹婷负担1320元,被告陶先锋、刘令欢负担8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彬
人民陪审员 潘润兰
人民陪审员 谢友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尚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