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80号申请执行人黄恒,男,生于1989年4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法定代表人张朝桂,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黄恒与被执行人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063元,执行费171元,共计1823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3900元,未受偿14163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开户,除部分账户已被其���法院冻结外,本案将剩余账户冻结。其名下无车辆、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宁夏鑫瑞劳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朝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长孙永清
审判员 王 萍
审判员 蒲茜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