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932号原告刘小利,农民。被告徐言明,农民。
原告刘小利诉被告徐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利、被告徐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利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徐言明提供两批电动车及电动车配件,货款金额为十三万元左右。被告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并退回了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电动车售后配件用于折抵货款。2015年7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7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6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该笔货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言明辩称:欠原告货款77600元是事实,欠条确为其本人书写并签名认可。因电动车及电动车配件滞销,且部分电动车和电动车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原告处理妥当其所供货物的售后服务问题��出具欠条后,经被告之妻涂锦荣向原告偿还过涉案货款。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徐言明向原告刘小利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货款柒万柒仟陆佰元整。徐言明。2015.7.20”。2015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退货配件单一份,该退货配件单内容记载所退电动车配件、控制电机和箱体的规格、数量、单价和总价,被告退货343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同意从主张的货款数额中扣除。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再支付下余货款74170元(77600元-34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小利提供的欠条,被告徐言明提供的退货配件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徐言明是否应向原告刘小利支付货款7417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刘小利与被告徐言明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电动车及电动车配件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741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关于原告所供电动车及电动车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已偿还部分货款的抗辩意见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接收货物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违反其主要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170元。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以74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言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小利支付货款7417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7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以741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小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小利负担168元;由被告徐言明负担827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刘小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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