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7刑初124号

孟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农民。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孟某甲在景县四方缘饭店吃饭时,与王某乙因喝酒发生争执,并将王某乙左耳打致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甲、苏某、孟某乙、李某、刘某的证言;景县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被告人孟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振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