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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270号

刘娟与张玉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娟,张玉强,刘文传,冯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娟,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银邦咨询有限公司会计,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吉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强,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刘文传,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冯建忠,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众兴水务有限公司会计,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娟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强、原审被告刘文传、原审第三人冯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9日,刘娟向冯建忠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冯建忠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收到现金捌万元整,剩余款项玖拾贰万元请直接汇到以下账户:户名刘娟,开户行齐鲁银行济南经七路支行,账号6223795310103075663;借款期限:本人承诺到2011年9月17日按时偿还;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如不能如期偿还本息,按未归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另行支付违约金;延迟30天以上,将采取诉讼措施。该借据出具当日,冯建忠通过招商银行,向刘娟转账人民币92万元及5000元。刘娟称上述5000元为介绍费,冯建忠称5000元与本案款项无关,是其他款项往来。2013年7月24日,刘娟再次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其于2011年8月19日从冯建忠处借款100万元,原承诺于2011年9月17日偿还,因资金紧张,截止本借据出具日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现向冯建忠承诺:1、于本借据出具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冯建忠本金100万元;2、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期间,同意按照月利率2%向冯建忠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2015年7月21日,冯建忠为出让方(甲方),张玉强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就甲方将享有对刘娟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出借给债务人刘娟人民币100万元,债务人刘娟同意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期间,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19日,甲方对债务人的债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94万元整;乙方同意以人民币194万元受让甲方上述债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即取得甲方转让的上述债权本息194万元,以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新产生的利息(月息2%),直至债务人刘娟全部偿还完毕;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刘娟,由刘娟直接向乙方偿还全部债权。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冯建忠以顺风快递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刘文传;冯建忠提交光盘一份,证明其已经以电话通知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刘娟,刘娟对该光盘载明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刘娟、刘文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011年8月19日,借出资金方(甲方)为空白,借入资金方(乙方)为路荣前,担保法(丙方)为莱芜黑耳长毛兔研究开发中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乙方收到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银行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不得挪作他用。2011年8月19日,路荣前向刘娟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刘娟把资金人民币90万元汇入莱芜黑耳长毛兔研究开发中心账户;同日,路荣前向刘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娟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中10万元现金,90万元银行电汇。刘娟以上述证据证明张玉强诉称的借款1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路荣前,刘娟为介绍人。另查明,刘娟、刘文传于2015年3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张玉强、冯建忠均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刘娟、刘文传辩称张玉强未向冯建忠支付对价,转让协议无效,但其均未举证证明就涉案债权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张玉强何时向冯建忠支付对价,是其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影响该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刘娟、刘文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刘文传已收到冯建忠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刘娟虽口头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对张玉强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冯建忠在该通话录音中已明确表示其已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张玉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原债权人冯建忠已完成通知义务,涉案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刘娟、刘文传,张玉强可作为债权人向刘娟、刘文传主张权利。虽刘娟辩称案外人路荣前为实际借款人,但根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冯建忠与刘娟之间、刘娟与路荣前之间分别系独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刘娟与路荣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刘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庭审中对其亲笔签署的张玉强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两份借据依法予以采信。张玉强、冯建忠称借据中载明的100万元中银行转账92万元,其余8万元系现金交付,虽庭审中刘娟只认可银行转账交付的92万元而不认可8万元的现金交付,但其于2013年7月24日第二次向冯建忠出具借款100万元收据的行为系自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张玉强提交的100万元借据上载明的出借款项已实际交付完毕,刘娟应向张玉强偿还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对张玉强主张的借款利息,刘娟在其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据中承诺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期间,其同意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刘娟应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以月2%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8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对刘文传的责任承担,虽涉案款项形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刘娟、刘文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路荣前出具的收据、路荣前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及收条、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可以看出,在收到涉案款项后,刘娟即出借给了案外人,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刘文传对涉案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强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8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0元,由被告刘娟负担。

上诉人刘娟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借款本金为92万。原审第三人冯建忠自称8万元现金交付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符合其交易习惯,而且2013年7月上诉人向冯建忠出具的借据只是2011年借据的一种延续续签,不能构成上诉人对8万元现金交付的自认;2、原审判决认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显失公平。2011年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四年来冯建忠亦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本金和利息,即使计算,也应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银行基准存款利率计算。3、上诉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和证人出庭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利息应为7400元)。

被上诉人张玉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文传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冯建忠答辩称:1、2011年,冯建忠与上诉人刘娟签订借据,约定冯建忠向刘娟出借100万元,后冯建忠向上诉人刘娟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其中银行转账92万元,现金8万元)。2013年7月,上诉人通过再次向冯建忠出具收据的行为对上述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所以一审中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00万元;2、2011年8月19日,冯建忠与上诉人签订借据是约定自借款之日至债务偿还完毕期间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于2013年7月24日予以再次确认。所以月息2%的利率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所说的路荣前、何薇二人与本案涉及的借款及债权转让行为无任何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原审第三人冯建忠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招商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其于2011年8月19日给刘娟汇款92万元,同日给刘娟汇款5000元,9月9日给刘娟汇款184000元,9月14日刘娟汇款1000元;2、原审第三人冯建忠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述称,交付8万元现金时,只有冯建忠和刘娟在场。

本院认为:1、张玉强、冯建忠虽称借据载明的100万元借款中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刘娟92万元,其余8万元系现金交付,但刘娟只认可银行转账交付的92万元而不认可8万元的现金交付。从原审第三人冯建忠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招商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表看,冯建忠主张向刘娟转账92万元的当天,又向刘娟现金交付8万元与两人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冯建忠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刘娟现金交付8万元。故刘娟主张借款本金为92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因刘娟在其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冯建忠的借据中已经承诺,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全部偿还完毕期间,同意按照月利率2%向冯建忠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刘娟主张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冯建忠已向刘娟交付100万元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张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强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8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0元,由被告刘娟负担”;

三、上诉人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玉强借款人民币92万元;

四、上诉人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玉强借款利息(以人民币92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8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上诉人刘娟承担20460元,由被上诉人张玉强承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上诉人刘娟承担185元,由被上诉人张玉强承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绪晓

代理

审判员  曹 磊

代理

审判员  闵 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