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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3047号

魏秀梅与司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魏秀梅,司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6民初3047号原告魏秀梅,女,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鑫,天津贤达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健,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李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魏秀梅诉被告司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秀梅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秀梅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魏秀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魏秀梅负担。

审判员  王云鹭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齐美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