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更19号罪犯孟庆祥,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满族,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柴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告人孟庆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该犯系累犯。该犯于2012年8月16日被投入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孟庆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庆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因违纪被处罚后,能够接受教训,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30日,因违纪被处罚,扣减有效奖分17.5分。在计分考核中,各项累计有效奖分151.5分,其中当年有效奖分51分。该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惩罚审批表、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孟庆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系累犯,在服刑中有违纪行为,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庆祥减去有期徒刑年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21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可臣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