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160号原告文某某,住宾县.被告周某某,住宾县.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墨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10月11日生育女孩周美玉,2006年11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共同生育女孩周美玉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年1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宾县宾西镇荣兴二期B19栋6单元601室房产一处及东风悦达起亚K2、车牌号黑AW7**轿车一台。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名下信用卡欠款1.7万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双方共同抚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育女孩周美玉于2006年10月11日出生,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有矛盾及时沟通化解。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生育女孩周美玉年纪尚小,尚未独立,需父母双方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墨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庆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