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564号
原告:吴秀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永宝,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和平路永宏小区西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43436323U。
法定代表人:燕克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时奉超,河北景宝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秀云诉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宝、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克江及委托代理人景宝安、时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秀云诉称:2011年,被告承建迁安镇王家园村平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于2012年11月23日向我借款372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72000元及利息。
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1月23日,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约定利息月利率4%,计算本息共372000元。同日以372000元为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我公司未给付。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承建迁安镇王家园村平改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约定月利率4%,计算本息共372000元。同日以372000元为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被告未给付。另查: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为3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条、调查笔录等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偿还。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秀云借款本金33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吴秀云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原告吴秀云负担333元,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光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东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