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22行初7号原告徐全贵,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余洋,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三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肖玉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庄跃林,系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锡成,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第三人徐全珍,女,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第三人徐贤义,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曹知莲,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第三人徐辉,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徐全贵诉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三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河街办)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徐锡成、徐全珍、徐贤义、徐辉参加诉讼,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双流行初字第326号行政裁定,原告不服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行终字第960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双流行初字第326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洋,被告三河街办的委托代理人庄跃林、许汝才,第三人徐全珍、徐贤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知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锡成、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全贵诉称,原告自幼与其母亲黄远珍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桥南横街77号,该住址有原告母亲自有房屋(瓦房)206.65平方米,原告与母亲为一个户头,户主为原告。原告母亲于2010年去世,去世之前,立下遗嘱一份,载明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在黄远珍去世后归原告个人所有,其他儿女均无权来继承。原告一共八兄妹,老大、老二、老三、老四已过世。2013年原告所在地因政府工程开始拆迁。为响应政府号召,原告同意拆迁。2013年5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签订安置协议,同时出示了遗嘱。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把原告的姐姐徐全珍叫来签字,并说原告要拿房子就要在上面签字,遂原告在姐姐徐全珍的后面签了名。2013年8月,原告在安置房分下去之后才得知第二份协议上有徐贤义和徐辉的名字,就这样二人霸占了原告其余的两套住房,拆迁补偿费5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均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无法定职权处置原告的安置房的情况下,将有争议的房屋处理给徐贤义和徐辉。相关事实和材料显示涉案安置房明显存在民事法律争议,依照宪法和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裁决民事争议的权利。而现在被告实施了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将安置房违法处置给了徐贤义及徐辉。综上,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补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撤销被告与原告徐全贵、第三人徐锡成、徐全珍、徐贤义、徐辉共同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判决第三人徐贤义、徐辉占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和户口薄;2、遗嘱;3、两份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4、答复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三河街办辩称,2013年5月,成都市人民政府启动环城(绕城高速)生态带的拆迁、建设工作。原告响应政府号召,积极配合拆迁工作。位于三河横街77号的拆迁房屋,实测面积为206.65平方米,安置住房三套(每套82平方米)共计246平方米,安置方案为等面积不补差,超面积按每平方米1400元购买,原告对安置三套住房及超面积部分按1400元购买无异议。原告及徐锡成、徐全珍、徐贤义、徐辉等人对三套住房安置约定:原告一人得一套(该套房屋不补差),徐锡成、徐全珍、徐贤义、徐全贵、徐辉五人得两套(该两套房屋差39.3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00元补够房款55090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安置一套住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同日,被告与徐锡成、徐全珍、徐贤义、徐全贵、徐辉五人签订安置两套住房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至此,被告与原告等人的房屋安置工作全部结束。被告与原告及其徐锡成、徐全珍、徐贤义、徐辉等人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自愿的,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被告行政补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徐锡成、徐全珍、徐贤义、徐全贵、徐辉又达成由徐辉出资给徐锡成、徐全珍、徐全贵分配,所安置的两套住房由徐贤义和徐辉各得一套的《徐家老屋拆迁置换房屋分配协议》,并且徐全贵已经收到了徐辉支付的补偿款。《徐家老屋拆迁置换房屋分配协议》是徐锡成、徐全珍、徐贤义、徐全贵、徐辉等人私下自愿达成的一般民事协议,被告没有参与,此事与被告没有关系,根本谈不上“被告明知(在)无权处置原告的安置房的情况下,将安置房处理给原告胞兄徐贤义和侄儿徐辉”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三河街办向本院提交了1、《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环城生态区建设的实施意见》(成委办[2012]39号);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3、徐家老屋拆迁置换房屋分配协议;4、收条等证据材料。第三人徐贤义述称,对两份拆迁安置协议无异议。所拆房屋中,老房子的安置房我没有拿,我拿的是我和三哥修的那部分的安置房。第三人徐贤义向本院提交了徐家老屋拆迁置换房屋分配协议、收条等证据材料。第三人徐辉述称,对两份拆迁安置协议无异议。所拆房屋中,老房子的安置房我没有拿,我拿的是我父亲修的那部分的安置房。第三人徐辉向本院提交了徐家老屋拆迁置换房屋分配协议、收条等证据材料。第三人徐全珍述称,我没拿房子,没什么好说的。第三人徐全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徐锡成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办事处进行成都市环城生态区建设,需对本案中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桥南横街77号的房屋进行拆迁。该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人为黄远珍,未办理房屋权属证,经三河街办实地测量房屋面积为206.65平方米。黄远珍共有八个子女,现在世有四人:徐锡成、徐贤义、徐全珍、徐全贵。徐辉系黄远珍已去世的三子之女。黄远珍于2010年去世。2013年5月13日,徐全贵与三河街办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协议一》),徐全贵、徐全珍、徐贤义、徐辉与三河街办签订《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协议二》)。根据两份协议,上述房屋面积为206.65平方米,置换房屋三套(协议一中为一套82平方米,协议二中为两套共计164平方米),超出的39.35平方米部分以每平方米1400元的价格购买。另查明,2013年徐全贵、徐贤义、徐辉、徐全珍、徐锡成达成《徐家老屋拆迁置换房屋分配协议》,对于分得的三套安置住房进行了分配。2014年3月22日,徐全贵收到徐辉按照上述分配协议支付的房屋补偿款。原告徐全贵认为被告三河街办在明知无法定职权处置原告的安置房的情况下,将有争议的两套房屋处理给徐贤义和徐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中共成都市委办公厅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环城生态区建设的实施意见》(成委办[2012]39号)、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一》、《协议二》、徐家老屋拆迁置换房屋分配协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徐全贵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的行政补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且撤销被告与原告徐全贵、第三人徐锡成、徐全珍、徐贤义、徐辉共同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判决第三人徐贤义、徐辉占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徐全贵对于被告三河街办就被拆迁房屋安置三套住房无异议,认为被告三河街办在明知房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另外两套安置房补偿给了第三人徐贤义及徐辉的行政补偿行为违法。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徐全贵、第三人徐贤义、徐全珍、徐辉(乙方)与被告三河街办(甲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乙方房屋被拆迁,甲方对乙方以置换方式安置:被拆房屋中的124.65平方米置换两套房屋164平方米,超出的39.35平方米乙方以每平方米1400元的价格购买。后被告三河街办履行了该协议,但并未就上述两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在原告及第三人中进行处分,原告徐全贵所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有将上述安置房屋处分给第三人徐贤义和徐辉的行政行为存在,故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徐全贵称其在《协议二》上签字,并非自愿,而是被告工作人员强求的诉称,仅有原告的陈述,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原告徐全贵、第三人徐锡成、徐全珍、徐贤义、徐辉共同签订的《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要求判决第三人徐贤义、徐辉占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徐全贵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全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交纳,原告徐全贵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徐全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瑛
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
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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