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4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跃华,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玉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跃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君君,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窦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22时42分,津南区咸水沽镇东张庄村津沽路路边车牌号为津A×××××的长安福特汽车及牌照号为津Q×××××的五菱汽车发生火灾。经天津市津南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津A×××××的长安福特汽车尾部。起火原因为: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原因。津A×××××长安福特汽车的所有人为夏跃华,该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津Q×××××五菱牌汽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夏中华,该车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425元,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2015年5月25日,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向案外人夏中华支付保险理赔款25000元,夏中华将保险权益转让给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一审庭审中,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关于火灾的《分析意见》,载明:“津A×××××车辆起火点分别位于前机盖和后备箱处,分析起火原因符合外来火源特征。”该《分析意见》的落款为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该《分析意见》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4月7日,夏跃华所有的津A×××××号车辆停放于津南区咸水沽镇东张庄村津沽路路边时发生火灾,造成停放在其旁边的案外人夏中华所有的津Q×××××号五菱牌汽车发生毁损。经天津市津南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为夏跃华车辆尾部,与案外人夏中华车辆车头过火,导致两车损毁。夏跃华所有的津A×××××轿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外人夏中华所有的津Q×××××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015年5月25日,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向案外人夏中华赔付理赔款25000元,并取得向夏跃华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追偿的权利。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夏跃华的车辆造成了三者财产损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为其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5000元,不足部分由夏跃华承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一审辩称:由于消防部门没有明确起火原因,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是此次事故的侵权人,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该找真正的侵权人进行追偿。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诉请,诉讼费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的津Q×××××五菱汽车的起火,系夏跃华的津A×××××车辆起火引起的,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已经实际赔付津Q×××××五菱汽车的所有人夏中华保险金25000元,夏中华将保险权益转让给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故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依法取得向侵权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天津市津南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为牌照号津A×××××的长安福特轿车尾部。起火原因为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原因。”据此,夏跃华的车辆起火存在外来火源和内部电气线路故障两种可能,因而可以认定具体起火原因不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交的关于火灾的《分析意见》,虽落款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案件,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虽然夏跃华的车辆是第一起火点,但是由于起火原因不明,故不能确定实际的侵权人为夏跃华。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夏跃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不能确定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对于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夏跃华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5000元;2、诉讼费由夏跃华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理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首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尽到合理举证义务,能证实第一起火点为夏跃华车辆,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所承保车辆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过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对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外来火源”不等同于“人为纵火”,本次火灾事故因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已然排除人为纵火的嫌疑,如果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存在其他侵权人的可能性,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夏跃华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夏跃华车辆是因为起火造成损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夏跃华车辆,夏中华车辆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夏跃华车辆已经赔付近50000元,现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于法无据,夏跃华并没有过错,不能确定夏跃华为侵权人。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与夏跃华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纠纷,虽然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夏中华理赔后依法取得了向侵权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但该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是第三者对其造成侵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能确定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不能确定造成夏中华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一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驳回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武强
审 判 员 李 权
代理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卫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