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民终1112号

徐治亚与宋杰、河南省马水林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杰,徐治亚,河南省马水林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杰,女,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治亚,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河南省马水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水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宋杰因与被上诉人徐治亚、原审被告河南省马水林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治亚于2015年6月24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266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宋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徐治亚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宋杰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治亚申请撤回对宋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徐治亚撤回对宋杰起诉,致使原审判决针对宋杰的判项失去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故原审判决宋杰向徐治亚偿还借款的判项应予撤销,本院对宋杰的上诉理由不再进行评判。因河南省马水林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徐治亚也未申请撤回对河南省马水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判决河南省马水林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徐治亚借款的判项在本裁定送达后生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徐治亚撤回对宋杰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本院予以退还给宋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建华

审判员  张 倩

审判员  周克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