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7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生。
委托代理人:高大震,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俊荣,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成良,济南润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胡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洪生因与被申请人高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震、闫俊荣,被申请人人保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高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7月27日,洪生以高成良、人保济南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章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人保济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济民五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洪生起诉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称:2009年6月23日8时55分许,高成良驾驶鲁A×××××重型半挂车(系洪生所有)由东向西行驶至章丘市绣惠镇重汽南门西200米时,与停在路边的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站在车边的洪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洪生右手右中、环、小指末节断离,车辆损坏。洪生被送往济南总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共计26天。洪生在人保济南公司已投保,多次找人保济南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判令高成良、人保济南公司支付洪生医疗费35922.8元,伤残赔偿金71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2161元,护理费186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辆损失38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133275.8元。诉讼费用由高成良和人保济南公司承担。高成良辩称:高成良系济南润通物流配送公司雇佣的职工,应由单位对洪生进行赔偿。在交警部门签订的赔偿协议高成良不清楚。人保公司辩称:洪生系保险公司的投保人,系肇事车辆鲁A×××××重型半挂车车主,并非第三者,交强险赔偿范围为合伙人与驾驶人之外的第三者,而洪生并非第三者,要求驳回洪生的诉讼请求。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23日8时左右,洪生右手受伤,其后被送入济南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13日出院。住院20天。2009年10月14日又入住该院,同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6天。先后支付医疗费35922.80元。2009年11月6日,洪生之伤经山东荣军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洪生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09年7月19日,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章公交认字【2009】第6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9年6月23日8时55分许,高成良驾驶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章丘市绣惠镇重汽南门西200米时,与停在路边的鲁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站在车边的洪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洪生受伤,车辆损坏,高成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洪生无责任”。洪生与高成良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1.洪生医疗费由高成良凭单据承担;2.洪生残疾赔偿金65220元、误工费12161.12元、护理费148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500元,计79757.54元,由高成良承担;3.高成良承担两车的修理费、救援费、停车费。该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鲁A×××××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洪生,实际车主为洪某某,鲁A×××××号的重型半挂车在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洪某某。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为济南市润通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理为洪某某。还查明:2010年7月5日,因人保济南公司向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举报洪生、高成良等制造假道路交通事故骗保,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询问高成良等人,2010年7月5日高成良在被询问时自述:2009年6月23日,高成良没有驾驶鲁A×××××,该车是郑师傅驾驶到中期建设公司的,鲁A×××××与鲁A×××××根本就没有发生刮擦事故,洪生的右手伤不是开车挤伤的,是在卸钢卷时砸伤的,当时现场有高崇胜、刘某某、孙来喜、张行峰以及高成良五人。洪生受伤后,洪某某指使编造的假赔案。即日,刘某某在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自述:2009年6月23日8时左右,刘某某和孙来喜将鲁A×××××车上的钢卷卸下后,洪生一人将车鲁A×××××开进车间,他一人卸钢卷时,不慎将右手砸伤。洪某某在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自述:听说洪生的手是被钢卷砸伤的,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且高成良书具了声明:洪某某是鲁A×××××牵引车车主和被保险人,我和洪某某都是济阳县济阳镇人,我在洪某某的公司内任司机。2009年6月23日早8点,鲁A×××××车在章丘发生刮擦挤伤洪生的手,实际情况是:洪生的手是在车间内的车上卸钢卷砸伤的,这次事故与车辆无关,也不是我开车挤伤的,这是一个假事故,假赔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我自愿放弃向人保公司索赔,否则,我愿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洪某某也书具了声明:本人洪某某是鲁A×××××车主,该车于2009年6月23日早上,在章丘发生碰撞事故,实际情况是:洪生的手是由钢卷砸伤的,不是车祸造成的,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否则,我愿承担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但洪生于2010年7月27日提起诉讼。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诉的交通事故是否人为伪造问题。依据人保济南公司提交的高成良与洪某某在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调查本次交通事故时所写的书面声明以及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对高成良、洪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并未实际发生。洪生与高成良对上述两份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人为伪造,章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洪生与高成良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洪生之各项损失与高成良以及人保济南公司无关,洪生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1)章民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洪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洪生负担。洪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高成良与人保济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成良驾驶车辆与停在路边的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洪生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都是事故现场的第一手资料,洪生不可能伪造现场。高成良等人在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传来证据不能对抗书面证据,一审法院就此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不是结论认定报告,该支队在询问后一直未立案侦查。高成良等人已出具证言证明在该支队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洪生的手是挤伤并非砸伤。一审法院以传来证据作出判决,洪生难以信服。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提审。高成良答辩称:2009年11月23日的协议中高成良承担的部分应由单位承担。人保济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二审查明:二审中,人保济南公司提交了洪生向高成良出具的收到79000元的收条,洪生认可收条是其本人出具,但称未收到钱;高成良则称不知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高成良、刘某某、洪某某在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均称洪生的手是卸钢卷时砸伤而非交通事故致伤,且高成良、洪某某均出具声明,称交通事故是假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虽然高成良、洪某某辩称其是受胁迫或诱导而作出陈述及声明,但并无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虽然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与高成良、洪某某等人在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陈述及声明矛盾,故对该认定书,法院不予采信。2009年11月23日的赔偿协议是洪某某以高成良的代理人的名义与洪生所签,鉴于洪生、高成良、洪某某等人之间的关系,结合高成良、洪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声明以及洪生出具的收条等因素。法院认为,洪生以交通事故为由主张损害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济民二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洪生负担。洪生申请再审称:根据(2006)第6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洪生无责任,所以高成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济南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责任。济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询问笔录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认定洪生的手是卸钢卷时砸伤与事实不符。原审否定书面证据以推定原则结案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2010)章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高成良和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人保济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洪生的再审请求。高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1)章民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范 勇
代理
审判员 苏 瑁
代理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晓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