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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382号

边红梅与刘文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边红梅,刘文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382号原告边红梅,女,199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文利,男,1985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边红梅与被告刘文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红梅,被告刘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红梅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在生活中争吵,且被告暴露出很多坏习惯,赌博成性、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3月6日原告离家出走,被告之兄电话中吵闹,对原告威胁、恐吓,又于同年6月4日去原告母亲家闹事。期间被告不管家,不抚养孩子,不尽丈夫之责。

原告系未婚先孕,双方生活中磕磕碰碰,且原告与被告的家人亦有矛盾。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3、两个婚生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4、大众帕萨特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边红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手机录音,证明婚前2008年至2012年原告村中分红19万元,2014年用于购买陕K713**号大众牌轿车一辆,系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

被告刘文利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现双方感情一般,但被告对原告付出真感情,且子女较小,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文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陕K713**号大众牌轿车系原告个人财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原告边红梅与被告刘文利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刘梦依、刘梦娇。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购买陕K713**号大众牌轿车一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续的标准。

原告边红梅与被告刘文利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较好,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尚属正常。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理智地解决生活矛盾,才能形成和谐的家庭氛围,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的女儿刘梦依、刘梦娇现年龄尚小,更需要健全的父爱、母爱,原被告应担负起家庭责任,给子女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环境。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边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敏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单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