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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1332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332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甘招乡。

被告:王某某,男,住喀左县甘招乡。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弟弟),男,住喀左县东哨乡。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两家的口粮田地相邻。2015年,被告把原告的口粮田侵占了0.11亩,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司法所和乡政府处理,但都处理不了,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把侵占原告的0.11亩口粮田地归还给原告。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土地,而且村委会已经进行了调解,双方也没有了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喀左县甘招乡村民,其二人经营的口粮田东西相邻。2016年6月17日,因双方土地发生争议,甘招乡村民委员会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调解。现原告对调解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调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土地,但原告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治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