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更1号罪犯张绪发,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绪发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宣判后,张绪发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浙杭刑终字第3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3年10月23日交付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执行。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意见。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所东华、姜涛出庭提请减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跃文、徐振海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绪发到庭参加审理,邀请的人大代表到庭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张绪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及出庭检察员同意该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绪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累计获有效奖分125分,其中当年获有效奖分39分。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绪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犯数罪,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绪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可臣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