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刑更122号罪犯隋兴俊,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服刑。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茄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隋兴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68元,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3月31日交付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执行。七台河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提出,罪犯隋兴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隋兴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累计获有效奖分183分,其中当年获有效奖分36分。该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年度有效奖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隋兴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的犯罪事实及改造表现,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隋兴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可臣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