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刑更926号罪犯张金光。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罪犯张金光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招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6年6月7日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余刑3年2个月22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二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一年。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张金光减刑一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张金光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另查明,罪犯张金光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张金光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光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淑美
审 判 员 张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光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