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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2652号

许某某与许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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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652号

原告:许某某(又名刘胜),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许某甲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杰,被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4日,由被告许某甲担保,许乃义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立有借据。借款后,借款人许乃义及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蒙城县立仓镇赤塘村民委员会、蒙城县公安局立仓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证明许乃义经被告许某甲担保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的事实;蒙城县立仓镇赤塘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许乃义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许某甲辩称:2010年11月14日,出借给许乃义50000元的是刘胜,而非本案的原告许某某,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担保是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被告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没有曾用名,原告与借条上的名子不一致。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蒙城县立仓镇赤塘村民委员会及立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权;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担保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许某某实际持有许乃义及被告签名的借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许某某与借条上刘胜不是同一人,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经庭审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4日,借款人许乃义经被告许某甲担保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率1%。借款后,借款人许乃义及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讼到院,要求被告许某甲承担还款付息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许乃义借原告许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许某甲为此笔债务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4日起结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法收取525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朱长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入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该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