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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执269号

张某与张家口市易通鑫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张家口市易通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2执26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张家口市易通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创业路2条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天伟,该公司总经理。张某与张家口市易通鑫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15)张二证经字第1113号公证书和(2015)张二证执字第144号执行证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财产已被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故我院已将本案移交上级法院参与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张家口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15)张二证经字第1113号公证书和(2015)张二证执字第144号执行证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永平

审 判 员  魏全国

代理

审判员  袁修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