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3民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化礼,男,汉族,住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南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法定代表人仁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云,男,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县红台乡。原审原告王玉俊,男,汉族,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上诉人杜化礼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同仁县人民法院(2016)青232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杜化礼又以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杜化礼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化礼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诉讼费167元,依法减半收取83.5元,由上诉人杜化礼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扎西措毛
审判员 拉 毛 友
审判员 靳 小 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多杰才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