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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行赔终6号

林哲贵与温岭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林哲贵,温岭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浙10行赔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哲贵。委托代理人李家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公安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322号。法定代表人沈云才,局长。

上诉人林哲贵诉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当事人获取行政赔偿应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期间,原告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温公行罚决字[2015]第3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该院已作出(2016)浙1081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诉讼缺乏前提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哲贵的起诉。

上诉人林哲贵上诉称:2015年7月15日下午,上诉人去温岭市箬横镇派出所实名举报箬横镇石牌桥村支部书记涉嫌违法,惨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暴力伤害,造成上诉人因伤治疗开支医药费9600余元及误工等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异地法院重审或直接审理。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林哲贵系以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造成其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赔偿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上诉人在对涉案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本院(2016)浙10行终98号行政裁定,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上诉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超

审 判 员  屈雪香

代理

审判员  张方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郭之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