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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353号

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61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犯贪污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20时05分,被告人葛某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沿利辛县刘集乡至中疃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集乡张庄东十字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乘坐人:陆某)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利辛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0时05分,被告人葛某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沿利辛县刘集乡至中疃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集乡张庄东十字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乘坐人:陆某)发生碰撞,造成陆某、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陆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利辛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陆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葛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民警到达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被告人葛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法律文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因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鉴于被告人葛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陆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利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