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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行初470号

宋春有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470号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懿,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春有因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春有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海淀区政府(2015)第50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经查,原告不服被诉答复书,于2016年3月6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通知被告海淀区政府进行行政复议答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宋春有不服被诉答复书,于2016年3月6日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已经受理。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原告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宋春有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振宇

人民陪审员  孔 勤

人民陪审员  郭 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戴 蕾

书 记 员  张媛媛 搜索“”